《推荐阅读》新种子法的精髓,你get到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通过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那么让我们看看新修订的种子法有哪些精髓呢?
(一)明确执法主体 有权有责
第五十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林木种苗机构执法“权责不匹配”的问题。
(二)各项扶持政策上升至法律层面
新《种子法》为“扶持政策”单独新增了一章七条,对林木种苗进一步加大了扶持力度。这次修订,系统梳理了各项应有政策,并明确了政策支持范围,为林木种苗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新立种子储备制度,不惧大小年
新《种子法》首次将林木种子储备纳入扶持范围。
(四)减少行政审批,激发市场活力
1、明确将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两项许可合并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取消了申请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对资金的要求。
2、明确取消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员的资质考核要求。
3、明确取消市、州一级林木品种审定权。
4、明确取消申领许可证作为申领营业执照的前置审批项目。
5、明确对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企业,其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权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下放到省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为减轻企业负担,规定其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6、明确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由要经过引种所在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备案。
(五)增设植物新品种保护一章,提升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
法律地位。
(六)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新增行政审批
新《种子法》第十条规定:“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区、市)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七)鼓励支持林木品种选育创新
新《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第十三条规定:“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八)品种审定需测试可追溯可退出
新《种子法》增加了林木品种审定需要提交三性测试结果。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定:“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九)继续强化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新《种子法》进一步明确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层级。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区、市)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区、市)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十)种子采集禁止抢采掠青行为发生
新《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十一)使用良种扶持,违规使用处罚
新《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以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十二)种子收购上设置未批准禁止和限制收购规定
新《种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十三)强化标签和档案管理
新《种子法》强化了标签使用和管理。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十四)强化质量监管,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新《种子法》将原法“种子质量”“种子行政管理”合并为“种子监督管理”一章。高度强化林木种苗的质量监管工作。
(十五)强化法律责任,违规将受到惩罚
新《种子法》结合各项制度设计和要求,新增和完善了一系列处罚规定。
——林木种苗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如制售假冒伪劣林木种苗; 无证生产、经营种子; 未审认定的种子作为良种经营、推广; 抢采掠青或在劣质母树上采种; 非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
3﹒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所生产、所经营、所收购、所采的种子或种质资源) ;
4﹒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注销或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5﹒罚款;
6﹒规定了行业禁入。
特别强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种子法》规定的林木种苗违法行为
增加了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救济途径的3项规定。增加了对22种种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包括: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行为;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假冒授权品种行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行为;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境内销售行为;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种子的行为;销售种子没有使用说明的行为;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行为;侵占、破坏种质资源行为;未经审核批准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行为;经营推广已公告退出种子行为;推广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行为;推广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行为;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试验数据造假行为;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行为;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种子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私自交易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成果行为。
加大了10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假种子;生产经营劣种子;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将为境外制种的种子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违反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规定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审定种子;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等。
几种必须重点关注的违法行为:
1.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A.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B.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A.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B.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C.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1.生产经营劣种子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法律责任:《种子法》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 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法律责任:《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 违反良种推广制度: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 违反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律责任:第八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 违反使用良种制度:
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 违反行业管理制度
法律责任: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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