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收购、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批准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出售、收购、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批准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10〕72号)文件精神: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准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出售、收购、利用,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国家重点保护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其它保护野生动物。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据广西实际情况。
(一)不影响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发展;
(二)属于国家或地方保护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三)依法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四)来源合法。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出售、收购、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申请材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和运输管理办法》(桂林发〔2011〕87号)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的申请报告;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材料;
(三)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
(四)证明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文件和材料,出售自繁所获的野生动物或者产品,提交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利用限额批文;
(五)以协议方式出售、收购、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协议复印件(提供原件查验);
(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五份。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4个工作日(超出权限报国家局不计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八、行政审批数量
有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无收费
十、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2)2834529、2629390;
投诉电话:(0772)2620002。
附件:1、行政审批流程图
2、申请书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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